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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劲松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二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7-18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9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劲松,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住第九师一六二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二团。住所地:新疆塔城市第九师一六二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9000106311051。
法定代表人王战生,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江,第九师一六二团司法所副所长。
上诉人贺劲松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二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9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劲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唐晓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贺劲松的上诉请求是:1968年8月至1995年6月与一六二团存在劳动关系,对其期间因一六二团未缴纳社保给其造成的损失154018元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一六二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贺劲松于1968年8月在一六二团参加工作,1991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新疆叶尔盖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1992年3月畏罪潜逃,1995年2月2日被新疆叶尔盖提垦区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1995年6月9日新疆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贺劲松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日作出(1995)农九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5月12日贺劲松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2月2日。2000年4月7日,贺劲松向一六二团申请安置工作,同年12月30日第九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录用其为一六二团职工,后一六二团按规定为其缴纳了相关养老保险金。2014年贺劲松在一六二团退休。贺劲松就服刑前后的工龄及养老金的补缴问题向第九师信访局提出复查申请,2014年3月31日第九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劳信告字[2014]2号复查处理告知书,处理意见为:一、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服刑人员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兵劳社函[2003]43号)规定,你服刑前的工龄不能与服刑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故对此信访事项不予支持。二、你刑满后在一六二团建安公司工作,按《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自刑满次月起,一六二团建安公司应该与你共同以一六二团劳动者相同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0月22日,贺劲松向第九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新疆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1995)叶垦刑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1995)农九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自1991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的事实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1997)农九刑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贺劲松自1997年5月至1999年2月被裁定假释。
3、2000年4月7日贺劲松向一六二团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证明2000年12月30日经九师劳动局批准,贺劲松成为一六二团职工。
4、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服刑人员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兵劳社函[2003]43号),证明根据兵团劳动社会保障局规定,对服刑期满人员属原固定工的人员,其1992年10月1日前未缴费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自1992年10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间没有交费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原告贺劲松自1968年至1991年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5、第九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六二团贺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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