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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丽萍、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7-1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8756、8757号
上诉人(原审24552号案被告、24567号案原告):朱丽萍,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兆庶、李志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4567号案被告):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首层60号铺。
法定代表人:罗伟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24552号案原告、24567号案被告):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恒城大厦47号首层东面51号。
负责人:刘香凝。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明,系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朱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4552、2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丽萍及其诉讼代理人仲兆庶、李志勇,两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罗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丽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劳动关系已经解除。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在工伤医疗期结束时,工伤疾病没有治愈,需要继续治疗,工伤医疗期应当延长。上诉人的多个工伤部位分别因关节、韧带或神经损伤,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至今仍不具备手术条件,面临终身残疾。2.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仅不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延长停工留薪期,而且为了拖延时间还对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补充伤情认定书》恶意提起行政诉讼(现已被驳回)。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将责任推给夏某个人,且拒绝支付工伤医疗费,并从工伤治疗期开始停止发放上诉人的工资,至今长达20个月。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明确拒绝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另行安排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从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事实从未发生过。3.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具有否认劳动关系、谎称上诉人向案外人夏某提出离职的强烈动机。(二)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未能获得延长,以及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未能出勤,均系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一审判决对此未能正确认定。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伤势仍未治愈,需要继续治疗,因此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得到的答复是需要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先确认现在仍存在劳动关系,后因被上诉人拒不配合而无法办理。上诉人无法出勤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劳动条件以及拒绝另行安排工作。因此,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具有重大过错的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遗漏计算两笔银行转账收入和四笔现金收入,以及一笔被拖欠的工资,共计10972.60元。(1)因用人单位店面负责人在2016年4月20日发生变更,当月工资由尹某和夏某共同支付。2016年5月20日,上诉人尾号为4356的工行卡收到尹某转账4月1日-20日的工资4500元,上诉人尾号为2331的工行卡收到夏某转账4月21日-30日的工资1990元。此外,一审判决还遗漏了上诉人尾号为5012的农行账号于同年8月6日收到的6月份部分工资3957.9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第三页及第六页)及《支付证明单》可以证明。(2)因公司员工收取公司客户支付的现金后,可不上交公司而直接从本人工资中抵扣,故除银行转账外,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取得了四笔工资,分别为2016年1月份的1220元,5-7月份的620.60元、660.10元、2025元。上诉人提供的《支付证明单》可以证明。(3)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可证明上诉人2016年3月的工资为底薪3000元、提成4442元、奖金30元,合计7472元,但被上诉人次月只发放了6000元,对于剩下的1472元,仅在2016年5月21日发放了1000元(详见《银行交易明细》第二页第三笔),剩下的472元拖欠至今仍未发放。2.一审判决错把属于同一个月的两笔工资认定为两个月的工资。如前所述,上诉人尾号为4356的工行账号于2016年5月21日收到的1000元属于2016年3月的补发工资。此外,2015年10月上诉人因请假治病未有出勤,亦未领取工资,因此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将该月剔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的债权人不仅有权要求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权要求分支机构先以其管理的财产的承担责任,即分支机构的债权人享有要求法人或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选择权。一审法院判令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对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所应享有的选择权。
被上诉人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7年4月25日解除是正确的。上诉人于2016年7月31日告知夏某其要求离职,夏某组织同事为其举办了欢送聚会。双方劳动关系本应在2016年7月31日解除,但由于上诉人此后被认定为工伤,故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之日。此后,上诉人也没有继续来被上诉人处工作,故双方自2017年4月25日之后便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未届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伤情稳定后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评定伤残级别以及停工留薪期,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伤情加重,也未提供任何相关部门的补充鉴定意见或延长医疗期的鉴定意见,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工资问题,仲裁和一审都是根据总收入数额除以期间月数计算所得,计算并没有错误。三、一审判决先由分公司承担责任,法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仲裁及起诉时也没有明确要求判决只由法人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上诉人朱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1.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曾解除;2.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843.75元;3.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工资60937.5元;4.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937.5元;5.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月按照二倍工资12187.5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支付至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如延迟支付则按照应付工资月12187.5元的100%%加付赔偿金;6.两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无需支付朱丽萍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24.57元;2.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无需支付朱丽萍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201.02元;3.诉讼费用由朱丽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关系情况:朱丽萍主张于2015年7月30日入职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处工作,职务为店长,每月保底工资6000元,每月平均工资为6093.75元。经查,朱丽萍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领取的工资依次为9550元、6000元、6000元、6600元、4780元、2960元、5960元、4500元、1000元、2662元、5379.4元、3384元。
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主张其已于2013年10月将公司场地转让给尹某,尹某经营期间于2015年7月份招用了被告,被告由尹某管理和支配,工资也是由尹某发放。2016年4月21日尹某将美容院转给夏某管理和支配,工资也是由夏某发放。
(二)工伤情况: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认定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员工朱丽萍,于2016年5月13日15时15分左右,受公司安排到恒城大厦B座5楼管理处交管理费途中,不慎摔倒受伤。2016年6月13日经广州市越秀区第二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肘、左膝及右膝关节挫伤;2016年7月15日经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感染。朱丽萍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后该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补充伤情认定书》,增加认定朱丽萍2016年12月22日经广州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左肘挫伤(陈旧性),左肘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尺神经炎(迟发性)为工伤。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朱丽萍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4月25日,后于2017年6月30日维持原决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8月21日再次鉴定结论仍然为八级。
(三)劳动仲裁情况:朱丽萍于2017年6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支付:1.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843.75元;2.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工资60937.5元,并加付100%%赔偿金60937.5元;3.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937.5元;4.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月按照二倍工资12187.5元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止,如延迟支付,则加付100%%赔偿金12187.5元;5.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支付内容。
该委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1.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支付朱丽萍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24.57元;2.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支付朱丽萍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201.02元;3.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驳回朱丽萍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文书已认定朱丽萍的伤情属于工伤并作出了相关认定。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及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将公司场地转让给案外人,但并未作工商变更登记。现无证据证明朱丽萍在入职时双方有其他的特别约定,朱丽萍在公司场地劳动,有合理信赖其所提供劳动的对象为对应的工商登记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朱丽萍与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丽萍自2015年7月30日入职,于停工留薪期2017年4月25日满后未提供劳动,广州市罗仕企业咨询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美素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未催告朱丽萍返岗上班。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25日解除。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朱丽萍2015年7月30日入职,用人单位应最迟于2015年8月29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至2016年7月29日。2016年7月29日之后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朱丽萍于2017年6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于2016年6月8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用人单位应支付朱丽萍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为5379.4元÷21.75天×16天+3384元÷21.75天×21天=7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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