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条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008-05-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十号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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