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2004-05-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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