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规定 第十九条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2004-05-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Copyright ©2024 辰飞信息 粤ICP备06121791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