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

第四编 执 行

2018-10-2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令第55号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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