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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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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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市场监管和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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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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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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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员工认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其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投诉: (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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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予以答复。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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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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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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