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行本办法,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举报、查处、移交等工作制度,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机制; (二)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 (三)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要情管理、案件统计工作; (四)查处社会保险骗保案件,对社会保险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接收并依法处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的有关骗保、拒不退还待遇或者基金等案件; (五)将涉嫌诈骗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询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等; (六)将工作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 (七)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掌握的社会保险失信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相关的职责。 前款第(一)(二)(三)(六)项工作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承担;第(四)(五)项工作由承担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机构承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承担社会保险案件查处工作的,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工作岗位或者指定人员承担有关工作,确保人员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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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安机关执行本办法,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案的,按照规定开展侦查并将结果通报报案单位; (二)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及时审查立案并侦查,查明事实; (三)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移交人民检察院起诉,并及时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不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销的,及时将案件退回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有关调查、基金追回和警示教育工作; (六)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机制,通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侦办相关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相关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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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本办法,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业务流程,加强内部控制,预防发生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二)按照职责受理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开展核查并追回多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多支出的社会保险基金; (四)按照规定做好案件移交、报告、要情报告和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工作; (五)做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掌握的社会保险失信信息认定、上报、上传等管理工作; (六)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检查与案件查处工作; (七)对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追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相关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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