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通过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鉴定意见等方式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伪造变造年龄、特殊工种资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职工档案,或者冒用他人身份办理资格确认或者申领待遇等,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获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条件,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伪造、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病历、报告、处方等就医资料或者医疗费票据等,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帮助他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材料,骗取工伤保险专项费用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七)已重新就业、服兵役等丧失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条件,但仍通过虚假承诺等方式虚构事实进行资格认证,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八)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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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多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多支出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以下情形: (一)参保人丧失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条件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错误认定、审核、审批,导致社会保险待遇多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多支出的; (三)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故障,造成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违规重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规多发情形。 存在本条情形,构成骗保的,按照骗保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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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未造成基金损失的,相关查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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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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