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是,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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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 (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三)就业状况; (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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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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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后,应当在实施前一个月在市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政府网站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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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月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小时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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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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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人民政府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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