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

第三章 案件处理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举报制度,畅通举报渠道,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举报指南,明确举报范围、举报方式、举报程序等内容;
  (二)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服务大厅、村居社区公告栏、宣传画报、本部门微信号等对外公布举报指南;
  (三)建立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有奖举报制度;
  (四)依法受理并查处举报案件;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多发社会保险待遇、多支出社会保险基金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基金支出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基金支出并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开展核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调查确认个人或者单位存在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约谈教育、协议还款、按规定从个人账户或者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中抵扣、下发退款通知书、作出稽核整改通知书或者商请代发金融机构协助处理等措施追回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的核查与追回工作的相关法律文书格式,本办法未规定的,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受理举报、开展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和机构移交等途径,发现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根据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相关线索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查。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查处骗保案件,应当在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等。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依法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申请技术鉴定时限不计算在办案时限内。
  查处骗保案件的管辖、中止、回避、处罚和撤销立案等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遇到主要调查对象无法联系,或者其他不可抗拒事由导致无法调查等情形,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计算案件办理时限。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办理。
  存在前款情形涉嫌骗保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办理。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规范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根据骗保手段、涉案金额、基金损失情况、配合检查、社会影响等因素,合理确定罚款数额。对存在涉案金额不大、主动配合检查并退回基金等情形的,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不构成骗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调查核实后通过采取本办法第十一条等规定的追回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仍不退回多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从拒不退回之日起15日内,作出追回决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按照当地有关职责分工规定,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开展调查过程中,核查对象拒绝接受核查或者不配合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开展调查情况的相关材料,包含被保险人与核查对象的身份关系、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核查或者不配合整改等相关证据材料,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仍拒绝配合,存在违反《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八条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获取的证据可以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核查。
第十八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亲属未及时报告导致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可以通过持有参保人社会保障账户或者获取多发待遇的人员依法采取追回措施。
  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联系应退回待遇的责任人、无法查实持有参保人社会保障账户或者无法查实获取多发待遇的人员的,可以通过该参保人的继承人对参保人名下财产采取措施追回。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其工作人员存在涉嫌接受他人请托违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或者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贪污、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受贿等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保护有关线索,并立即向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构成骗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取追回措施并移交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本部门法制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研究,或者与法律顾问、公安机关等进行会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作出追回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也未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催告,并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作出法律文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优先通过参保人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时填写的联系方式告知有关事宜。受送达人未指定送达地址的,可以根据其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时填写的地址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住址送达。受送达人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可以通过其所在看守所、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转交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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